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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439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函。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宅基地素有矛盾。2016年1月23日23时,被告酒后用石头砸我家的墙,我丈夫出去后遭到被告的辱骂,我听见吵骂声便出去劝解,被告就撕着我丈夫,我拉劝丈夫回家时,被告便又撕住我头发,将我几拳打倒,邻居漆某某劝开后,我立即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被告准备逃跑,我去阻止时,被告又将我一拳打倒。当即我被送往渭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出血、气滞血瘀、胸部外伤。后渭源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1.75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的污水经常流淌在路上并在冬天结冰。那天晚上我酒后上厕所摔了一跤,我气愤之下便拿石头砸原告家后墙,原告夫妇出来辱骂我并将我撕打,我们就互相撕扯。现我也受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双方因水路素有矛盾。2016年1月23日23时,被告酒后用石头击打原告家房屋后墙,原告与丈夫出门查看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撕住原告头发并将其殴打,被邻居劝阻后原告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又将原告撕扯倒地。当日原告被送往渭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出血;2、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976.75元。2016年2月5日渭源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21.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公安机关对漆某某调查笔录及出警民警的情况说明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对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互有异议,故法庭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因水路素有矛盾,但被告酒后击打原告房屋后墙,致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原告遇事缺乏理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976.75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以上共计6556.75元。由被告赔偿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谢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庆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