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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号“洋子”理发店实际经营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城西区兴海路75号“洋子”理发店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并从中抽成获利。2017年1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理发店内当场查获卖淫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某某及嫖娼人员李某、李某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李某、边某某李某乙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