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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定伟与徐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伟,徐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31号原告黄定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家阁,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艺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定伟与被告徐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阁,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伟诉称,2015年3月22日03时30分,被告徐艺红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平南镇往平同和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鹤岭村路段时,与黄定伟驾驶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定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艺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定伟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等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2、护理费12533.04元(74.16元/天×169天);3、误工费30371.57元[106.13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169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138146.4元(24669元/年×20年×28﹪);5、被抚养人生活费69507.6元(15045元/年×(12年+21年)×28﹪÷2人];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800元;8、住宿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76458.61元。徐艺红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是徐艺红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该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贵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艺红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458.61元;二、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变更为20﹪;2、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106.13元/天。增加诉讼请求:1、施救费2270元;2、车辆维修费7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多等级伤残;6、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的情况;7、平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官成市场开发服务所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城镇工作;8、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民委员会、平南县公安局官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徐艺红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已生效的判决中,本院确认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47525.53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未经其公司定损;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03时30分,徐艺红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平南镇往平同和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官成镇鹤岭村路段时,徐艺红采取措施不当,超过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到对向由黄定伟驾驶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黄定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用去医疗费57525.53元,该医疗费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裂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4个月;3、术后约1年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2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5)S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艺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定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3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定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桂R×××××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西平南县官成镇市场街41号。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在平××官××镇农贸市场从事杂货、“山货”、蔬菜零售工作。原告的父亲黄朝才于1942年7月18日出生、母亲韦凤英于194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原告等2个儿子。原告与其妻子于2007年7月2日生育了大儿子黄荣坤、于2008年11月10日生育了二儿子黄荣辉。又查明,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25.53元给原告黄定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官成市场开发服务所证明和摊位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从事零售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其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3432元/年(118.9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106.13元/天的标准计算,低于118.99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住院169天,则护理费为17935.97元(106.13元/天×169天);原告住院169天,出院医嘱证实其需全休4个月,则误工费应为30671.57元[106.13元/天×(169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371.55元,没有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可按28﹪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指数按20﹪计算,没有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生于1979年,残疾赔偿金可计20年,则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原告需与其哥哥共同抚养其父亲7年、母亲5年,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大儿子黄荣坤10年、二儿子黄荣辉11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648.5元(15045元/天×(7年+5年+10年+11年)]÷2人×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27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护理费17935.97元、误工费30371.55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27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合计231302.02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艺红驾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间实线,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黄定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艺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定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桂R×××××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25.53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因徐艺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由太平洋贵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19302.02元(231302.02元-110000元-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太平洋贵港公司应合计赔偿231302.02元(110000元+2000元+119302.02元)给原告黄定伟。太平洋贵港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贵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31302.02元给原告黄定伟;二、驳回原告黄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缓交),由原告黄定伟负担447元,由被告徐艺红负担22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