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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杰与吴军伟、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吴军伟,吴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刘杰,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吴勇,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吴军伟、吴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吴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吴勇驾驶豫Q×××××号轿车沿驿城区诸市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市东街时,追尾前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流产、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吴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为被告吴军伟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8.38元,误工费5390.3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870.68元。被告吴军伟未答辩。被告吴勇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9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吴勇驾驶豫Q×××××号轿车沿驿城区诸市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市东街时追尾前方同向行人刘杰和推行电动车的陈硕,致刘杰、陈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吴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陈硕无责任。豫Q×××××号轿车所有人为吴军伟,吴勇借用吴军伟的车,二人系堂兄弟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杰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9068.38元(包含被告吴勇垫付的2900元)。原告刘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吴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吴勇、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军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勇,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杰要求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惠强公司收入签领确认表为2015年5、6、7三个月,且确认表上只有5月份有原告刘杰本人签名,6、7两个月本人并未签名确认,对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其入院记录中记载的本人陈述职业为无业,对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刘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068.38元。2、误工费3608.60元(24391.45元÷365天×54天)3、护理费4212.30元(28472元÷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5、营养费1080元(20元×5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由于并不是事故本身直接造成原告刘杰流产,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才致原告刘杰住院,住院用药势必影响到胎儿的发育,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刘杰造成了影响,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胎儿最终被引产对原告刘杰的心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创伤,考虑到这一真实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刘杰以上损失共计24889.28元。该损失均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刘杰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吴勇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刘杰的2900元,原告刘杰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损失共计24889.28元。二、原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吴勇2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杰对被告吴军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