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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树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77号原告王树亮,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亮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树亮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亮诉称,2015年1月31日王树亮为豫G×××××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王树亮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25日王苹驾驶该车沿长垣县长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屯路牌西处时,与由西向北提前左转弯牛文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牛文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亮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按规定赔偿,请求判令赔偿王树亮保险金80000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书面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份对王树亮赔付结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树亮、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树亮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树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3、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五里屯村委会证明和受害人牛文培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4、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5、保险单2份;6、保险公司赔款清单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王树亮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因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核王树亮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经审核王树亮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王苹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长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五里屯村路牌西处时,与由西向北提前左转弯牛文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牛文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牛文培驾驶自行车转弯时,未靠路口的右侧转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苹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牛文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王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文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牛文培户口性质属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经长垣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苹与牛文培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苹一次性赔偿牛文培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56.5万元。2015年10月30日,王树亮将赔偿款56.5万元一次性赔付给牛文培近亲属。另查明,王苹系王树亮之女,王苹所驾车辆车主系王树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16年1月5日,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给王树亮136981.76元。王树亮起诉要求赔偿80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书面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王树亮为自己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苹驾驶王树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牛文培死亡,王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亮已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的约定,赔偿王树亮已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的款项。因长垣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中未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重新计算。牛文培的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9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21089.50元(42179元÷12个月×6个月),因牛文培系城镇居住地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计款383640元(25576元×15年),牛文培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精神遭受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4729.5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下余334729.5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王苹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67364.75元,因王苹所驾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10万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共应承担210000元,扣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已支付的136981.76元,再承担73018.24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树亮73018.24元。二、驳回王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王树亮承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