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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字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字26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川011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海驾驶车牌为川A3X2**的蓝色大众高尔夫轿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西路,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云芝轩”茶楼,将茶楼内一台“长虹”牌55寸电视机和两台台式组装电脑盗走,后销赃获赃款70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5年11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海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不服,以原判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海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海所提原判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张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达387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结合上诉人张海具有的累犯应当从重判处的情节,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海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娜代理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