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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家住湖北省。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6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E”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重型罐式货车,且超载为湖北楚源集团车间与车间之间转运烟酸的过程中,当车行至湖北楚源电厂门前左转上楚天大道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楚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人李某某观察不力,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车辆右前轮将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殁年65周岁)。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经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守候,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重型罐式货车和被撞车辆雅迪电动车的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查询记录,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重型罐式货车,因观察不力,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守候,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而严重超载驾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邹雨芳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