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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云燕与林碧云、林清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燕,林碧云,林清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124号原告林云燕,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碧云,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清俤,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云燕与被告林碧云、林清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及被告林清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林碧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5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碧云未作答辩。被告林清俤答辩称,借款事实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利息确实只付到2015年7月6日。但目前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给其三年时间还款付息。原告林云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丈夫李凱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4、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凱华与原告林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碧云、林清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碧云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清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林碧云向原告林云燕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止。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碧云及其丈夫林清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林碧云、林清俤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云燕与被告林碧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林碧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亦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被告林碧云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碧云、林清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清俤亦承认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投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林碧云、林清俤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林云燕与被告林清俤均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碧云、林清俤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林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碧云、林清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云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计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元,由被告林碧云、林清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