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郑欣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欣广,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欣广。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西王村西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欣广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欣广的委托代理人安永茂,被上诉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缝纫机及其配件买卖关系。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以被告郑欣广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及配件,经结算尚欠货款58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欣广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郑欣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欣广负担。上诉人郑欣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情况下就缺席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郑新广”,而不是上诉人。三、原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账单经上诉人的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名系上诉人所为。对账单写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8000元货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欠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户籍地址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在收件人一栏签名,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郑欣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