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磊与孙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孙其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36号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华。原告杨磊诉被告孙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0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华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后代理权被撤销)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第一、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开发区明城路XXX弄XXX号8层8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签约当天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另行支付被告7,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的贷款还清,并配合原告过户,但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后拒不履行还贷及过户义务,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另外7,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其华辩称,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是事实,但双方还口头约定在过户前先由原告对被告作出书面付款承诺。由于原告迟迟未向被告作出付款承诺,加上银行公积金还贷时间的限制,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结清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被告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贷款并支付被告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同意解除《房产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207,000元,支付银行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开发区明城路XXX弄XXX号8层8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99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约当天支付首付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由被告将房屋公积金贷款还清,原告自愿补偿被告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涉讼房屋贷款还清。2015年12月9日,被告就涉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公积金还贷凭证、抵押权注销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被告虽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在其后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在本院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时仍允诺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前办理过户,被告于2015年12月上旬进行了还贷并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整个履约过程中,被告存在履行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若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购房目的仍能实现,不存在不能达成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言,未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履行不当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则上原告不能解除合同,但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履行不当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孙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磊购房款人民币207,000元;三、被告孙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减半收取计2,723.5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孙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