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白城市青春豆食品超市与李子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青春豆食品超市,李子英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青春豆食品超市。经营者:齐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龙,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英,女,汉族,1939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任明芳,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白城市青春豆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青春豆超市)因与李子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春豆超市委托代理人侯占龙,被上诉人李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李子英到青春豆超市购物后,超市存包处存放的大米袋子突然倒塌将李子英双腿砸伤,李子英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李子英受伤前为其小女儿汪德华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李子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5.79元、住院补助7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868.56元,共计5792.9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子英在青春豆超市处砸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青春豆超市对李子英的损失理应积极赔偿。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白城市青春豆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子英各项赔偿款共计5792.9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青春豆超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春豆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868.56元的误工损失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的误工费应为被因受伤事实而实际较少收入,但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每月实发金额为2100.73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因为受伤住院而实际减少收入。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在女儿汪德华家工作,每月月工资为3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汪德华证明。首先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汪德华系母女关系。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与汪德华真为母女关系,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证实,因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存在赡养关系。再次,作为证人,汪德华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而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但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868.5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的原件,一审据以裁判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子英辩称,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一审判决是公平正义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反诉增加上诉人非法侵犯个人隐私获取利益的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按赔偿总金额给付利息,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五倍赔偿,自事发日起到执行日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纳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春豆超市对其店内堆放的物品可能存在倒塌的危险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大米袋子堆倒塌致被上诉人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费用支出没有原件,二审经上诉人代理人核对,上述费用一审卷宗均有原件存卷,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应否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更没有规定领取养老金后就不能保护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得到或无法足额得到的劳动报酬。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是否退休领取养老金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对于误工费损失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青春豆食品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