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无业。2002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老205国道北侧、大南湖境内的季家屯土地上,雇用挖掘机非法挖沙取土变卖并回填垃圾,上述土地因被告人葛某某的挖沙取土及堆放建筑垃圾遭到严重破坏,已丧失种植条件。经鉴定,被破坏土地面积2.9686公顷(折合44.53亩),其中耕地1.5875公顷(折合23.81亩)、园地1.3749公顷(折合20.72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老205国道北侧、大南湖境内的季家屯土地上,雇用挖掘机非法挖沙取土变卖并回填垃圾,上述土地因被告人葛某某的挖沙取土及堆放建筑废墟遭到严重破坏,已丧失种植条件。经鉴定,被破坏土地44.53亩,其中一般耕地23.81亩、园地20.72亩。被告人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2000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2002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和被告人葛某某到案情况。二、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在唐山市路南区老205国道北侧、大南湖境内的季家屯土地上非法挖沙取土变卖并回填垃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马某甲、葛某甲、安某、张某、白某、刘某甲、苏某、葛某乙、董某甲、徐某、武某、李某、董某乙、庄某、杜某、赵某、刘某乙、樊某、刘某丙、代某、马某乙、王某、鞠某、朱某甲、佟苏涛、郭某、尹某、朱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葛某某在唐山市大南湖境内的季家屯土地上非法挖沙取土变卖并回填垃圾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破坏耕地认定意见书、路南区国土资源局文件等证实了被告人葛某某破坏土地44.53亩,其中一般耕地23.81亩、园地20.72亩。上述土地因被告人葛某某的挖沙取土及堆放建筑废墟遭到严重破坏,已丧失种植条件。五、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一般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但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郑 健人民陪审员 周立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