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云官与顾立英婚后共育有子女七人,长子被告王某戊、长女被告王某己、次子被告王某乙、三子原告王某丙。次女被告王某甲、三女被告王某庚、四子原告王某丁。顾立英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为处理顾立英的丧葬事宜花费如下费用:一、在烟台易合殡葬服务公司购买丧葬用品花费1100元。二、在烟台易合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检验费10600元。三、在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开发区门诊部花费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四、在烟台××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兴隆酒家花费饭费2870元。五、购买白布、黑布、红布、兰布共花费214.25元。六、在烟台易合殡葬服务公司购买殡葬用品、支付服务费等共花费2790元。七、在烟台市××山区殡仪馆花费殡葬费用335元。八、为办理顾立英后事花费交通费800元。仅提供手写记账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九、购买白纸、胶水、别针等共花费432.50元。仅提供手写记账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对顾立英的死亡原因有所怀疑,故委托鉴定机构对顾立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花费上述第二、第三项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对第一、第七项无异议,对第六项中的花费仅认可骨灰盒的700元。对第二、第三、第八有异议,认为这三项费用均是对顾立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四、第五、第九项,及第六项中扣除700元骨灰盒后剩余花费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关于顾立英的后事也是个人处理个人的,都有各自的花费,上述四项费用仅是原告花费的,被告也处理了顾立英的后事,也花费了费用。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对其母亲死亡所花的丧葬费均有义务承担。二原告申请鉴定部门对顾立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不是为处理顾立英的丧葬事宜而必须花费的,因此对于上述第二、第三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上述主张中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均系为顾立英的丧葬事宜花费的相关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第八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处理顾立英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第九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所花费的顾立英丧葬费用共计7709.2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每人应分担110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二原告丧葬费1101.32元。如果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15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77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2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34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烟台××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兴隆酒家花费饭费2870元,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出具收据的具体日期,不能够证明该项花费系顾立英去世后的费用。2、购买白布、黑布、红布、兰布共花费214.25元和在烟台易合殡葬服务公司购买殡葬用品、支付服务费等共花费2790元,应该出具正式发票。3、为办理顾立英后事花费交通费800元,仅提供手写记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顾立英的女子,顾立英去世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为处理顾立项的丧葬事宜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对于该费用,上诉人主张在烟台××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兴隆酒家花费饭费2870元、买布费用214.25元、在烟台易合殡葬服务公司购买殡葬用品等花费2790元三项费用,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以上花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三项费用的支出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上诉人对于以上三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为由而对于以上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交通费800元有异议,主张不应以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