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董金土与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土,陈彪,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96号原告董金土,男,汉族,化州市鉴江区人,现住化州市鉴江区。身份证号:×××2133。被告陈彪,男,汉族,化州市同庆镇人,现住化州市鉴江区。身份证号:×××6492。被告陈晓玲,女,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鉴江区。身份证号:×××4548。是被告陈彪的妻子。原告董金土诉被告陈彪、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陈晓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彪是化州市同庆镇人,多年来其和家人在化州鉴江开发区白鸠垌村租地开办“牛肚成水产”店收购生活鲜鱼,往广州等地出售。原告经常提供货源给被告,双方又是近邻,故双方较熟。被告有时取货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就经常借款给被告,时借时还。到2015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彪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还约定在原告需要钱用的时候被告就要归还。被告借去款后,在原告需要钱用的时候,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现被告正在逃避债务。该借款被告是用于其生意资金周转,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彪的妻子陈晓玲理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董金土,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彪、陈晓玲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马浩均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彪借到原告32万元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的质证由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彪及其家人在曾在化州鉴江开发区白鸠垌村租地开办“牛肚成水产”店收购生活鲜鱼,往广州等地出售。原告董金土经常提供货源给被告,双方又是近邻,故双方较熟便成了朋友关系。被告有时取货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就经常借款给被告,时借时还。到2015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彪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陈彪写下《借据》给原告董金土,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还约定在原告需要钱用的时候被告就要归还。被告借去款后,在原告需要钱用的时候,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彪向原告董金土借款23万元,有被告陈彪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晓玲是被告陈彪的妻子,由于该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意的,具有夫妻的共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董金土。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陈彪、陈晓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劳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