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军、刘恩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446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明军,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恩庆,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恩才,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二宾,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皇甫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明军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为被告刘明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4755.6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1-5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明军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约定月利率11.49‰,逾期月利率17.235‰。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为被告刘明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刘明军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军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1.49‰计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付)。二、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刘明军、刘恩庆、刘恩才、刘二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446号(2016)豫082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