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远香与恩施市板桥镇配合修理厂、李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香,恩施市板桥镇配合修理厂,李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1471号原告李远香,1982月4月23日出生。被告恩施市板桥镇配合修理厂,注册号:422801700044803,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恩施市板桥镇建州路。业主陈德碧,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板桥镇新田村中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9********。被告李凤,恩施市板桥镇配合修理厂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远香诉被告恩施市板桥镇配合修理厂、李凤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远香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