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永其、赵东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永其,赵东娟,李红奎,刘玉玲,李超,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彦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其,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娟,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奎,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玲,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其、赵东娟、李红奎、刘玉玲、李超、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昊达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永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56207.8元、违约金37800元,共计94007.8元;2、被告赵东娟、李红奎、刘玉玲、李超、通达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中,昊达公司撤回对李红奎的起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3784号民事判决,昊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超、张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永其、赵东娟、刘玉玲、李超、通达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其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永其在原告处购买解放/路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1A009647,价值378000元;杨永其在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2000元,剩余款项226000元由杨永其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杨永其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杨永其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杨永其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杨永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杨永其,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如果杨永其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杨永其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杨永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杨永其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杨永其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杨永其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杨永其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被告杨永其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4日,赵东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赵东娟愿意对杨永其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刘玉玲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刘玉玲愿意对杨永其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其、通达汽车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同意杨永其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解放/路飞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豫H×××××挂、发动机号1611A009647)挂靠在通达汽车公司名下,如果杨永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杨永其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就杨永其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达汽车公司应协助原告及杨永其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杨永其出现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原告,并对杨永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杨永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杨永其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通达汽车公司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向杨永其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被告通达汽车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2011年3月4日,杨永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为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226000元。原告在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提供50万元作为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7日,李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李超保证每月15日之前足额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如不按时付款,自愿承担逾期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李超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李超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李超垫付贷款本息共计6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其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永其、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刘玉玲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赵东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永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超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李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被告杨永其一致同意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涉及到购车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超,该转移行为系原告、被告杨永其、被告李超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故合法有效。被告李超应按照《承诺书》所示,按时归还贷款。现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李超的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李超垫付款共计61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李超追偿。原告现主张56207.8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被告李超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李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承诺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李超未按时还款,按逾期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超逾期总额为61000元,经计算,违约金为305元。综上所述,被告李超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56207.8元、违约金305元,共计56512.8元,被告李超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赵东娟、刘玉玲、通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东娟、刘玉玲、通达汽车公司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车辆托管协议》中承诺,被告赵东娟、刘玉玲、通达汽车公司为杨永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保证人对债务的转移已进行书面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永其、赵东娟、刘玉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五万六千二百零七元八角、违约金三百零五元,共计五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永其、被告赵东娟、被告刘玉玲、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宣判后,昊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合同双方主体从未发生变更,所涉车辆昊达公司从未卖给李超,李超所出承诺书,则正好证明其对杨永其购买车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东娟、李红奎、刘玉玲、李超、通达汽车公司应对杨永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永其偿还上诉人代垫款56207.8元、违约金37800元,并由被上诉人赵东娟、李红奎、刘玉玲、李超、通达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永其、赵东娟、刘玉玲、李超、通达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昊达公司主张李超对杨永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昊达公司提交的李超出具《承诺书》内容看,并非为李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李超作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购车方向昊达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昊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赵东娟、刘玉玲、通达汽车公司书面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故昊达公司要求赵东娟、刘玉玲、通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昊达公司在一审中已撤回对李红奎的起诉,其上诉要求李红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