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学军、���占兵、马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学军,马占兵,马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280号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泾源县东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854126-8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波光,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学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占兵,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克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学军、马占兵、马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伟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波光、被告杨学军、马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学军经被告马占兵、马克军担保于2014年1月8日在大湾信用社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2015年1月27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放款记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杨学军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学军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告杨学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克军、马占兵为被告杨学军担保借款的事实;4、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审批表、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杨学军的事实;5、个人授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杨学军申请借款的事实:6、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面谈面签声明3份及个人授信贷款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被告马克军、马占兵为贷款担保承诺的事实。被告杨学军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其他的事情我均不清楚。被告杨学军对其辩解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占兵经本院���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马克军辩称,1、贷款9万元我是清楚的,但是贷款的期限我不清楚;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信用社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全由担保人承担。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学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字是其所签,指印没捺,因此该笔借款其不知道。被告马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对于证据3即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无异议,但是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上面具体内容均没有;对于证据4的内容其不清楚,不进行质证;对于证据6即担保承诺书无异议,但对于面谈面签声明,认为是伪造的,上面马克军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我不认可,对于杨学军的调查报告中记载的第二条关于杨学军资产负债情况的内容均是虚构的、第三条关于杨学军经营状况等信息均是不真实的、第四条记载的信息除了我的是真实的,其他均是虚假的,是原告当时作的虚假调查。同时对于马占兵的担保资格我认为,马占兵既然已经给他人担保了16笔贷款,他对于杨学军的贷款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做担保人,信用社继续将其定为担保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五条上面第一项借款人申请借款是6万元,为何最后变成9万元,原告是否具有弄虚作假的嫌疑;第六条记载的在风险防范措施方面具有过错,原告将借款放出去,借款人是否将该笔款用于实际申请的用途,是否在以后的过程��进行后续的监管,发现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借款用途没有进行任何防范措施,信用社具有过错。第七条中记载的经我社实际调查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我认为借款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信用社就没有调查。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部分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杨学军经被告马占兵和马克军担保在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湾信用社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属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期限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借款),贷款利率为1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保障其实现债权,同时与被告马占兵、马克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学军名下所有的账号为某某账户内发放贷款9万元。合同期满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杨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占兵、马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学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学军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马占兵、马克军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马占兵、马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占兵、马克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杨学军、马占兵、马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