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蓝赫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蓝赫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032号原告:宁波保税区蓝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华国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荪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倩。原告宁波保税区蓝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蓝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耐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赫公司凭《付款承诺书》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耐索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绵胶带。但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曾多次对账。2016年1月12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24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款14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拉走任何物品、设备,并承担相应费用;若上述第一笔款项不按时付款,两笔欠款按以上方式一并处理,所拉物品、设备高于所欠货款等值,按原告实际处理价格为准。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原告亦未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处理已经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而致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对尚欠款项的支付作出承诺,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未付款部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原告对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耐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蓝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