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3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1号瑞城名座1幢102号,201号,301号,401号。负责人:俞东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扬,该行员工。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英森。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投资人:沈钢。被告:叶英森。被告:严志仙。被告:沈钢。被告:叶勤虎。被告:何红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叶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何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57030100445014,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率为7.275%,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0141576120001302915约定由被告对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柒佰肆拾陆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3**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共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0141576120001602915-1、220141576110005502915、220141576110005602915-1、2201415761100057002915-1,约定由6个被告对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已履行义务。此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多次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已造成事实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1570301004405014)。2、判令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32320.27(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5032320.27元。3、判令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所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洞溪工业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勤虎答辩称:现在已和担保人协商好,和原告讨论贷款转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融资数额为74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融资数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6、人行征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他行贷款逾期已无力归还。7、浙江法院网查询截图二份,证明被告因民间借贷及他行贷款逾期涉诉。8、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22日止拖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320.27元,合计5032320.27元。被告叶勤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何红芳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已拖欠原告利息32320.27元,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1570301004405014),由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所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洞溪工业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何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70301004405014)。二、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320.27(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对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被告金华市恒劲齿轮厂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洞溪工业园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3**号)在最高本金限额为7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费用原告已预交),合计28513元,由被告金华叶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劲齿轮厂、叶英森、严志仙、沈钢、叶勤虎、何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骏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