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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XX与韩啟鹏、王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啟鹏,王磊,牛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84号原告:XX,女,汉,住芳,女,汉,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政府街*组5,身份号码4128281993********。新蔡县芳,女,汉,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政府街*组5,身份号码4128281993********。,身份号码412828199311190芳,女,汉,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政府街*组5,身份号码4128281993********。芳,女,汉,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政府街*组5,身份号码4128281993********。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啟鹏,男,汉,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合龙村枯井湾*组,身份号码4115231989********。被告王磊,男,汉,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身份号码4128281977********。被告牛卫红,女,汉,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身份号码412828197********。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2月12日15时40分左右,由王磊驾驶牛卫红所有的原告乘坐的豫Q×××××小型汽车沿新阳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韩啟鹏驾驶自己的豫S×××××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后,豫Q×××××小型汽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路面,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胸9、10、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出院护理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079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与韩啟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王磊只支付50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129.25元。被告韩啟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向东行驶至43KM+500米,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磊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刮擦后,豫S×××××号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豫Q×××××号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XX、朱树华、高力峰、王贝贝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啟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663.25元。XX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1月25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于王磊和牛卫红无法送达,原告暂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待时机成熟后再主张。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被告韩啟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被告韩啟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啟鹏驾车与XX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营养费23×20=460元,护理费25576÷365×23=1611.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76÷365×67×50%=2347.39元(护理依赖),误工费25576÷365×90=6306.41元,残疾赔偿金25576×20×30%=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2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8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00994.69元,由被告韩啟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80994.69元由被告韩啟鹏赔偿原告80994.69元×50%=40497.35元。原告XX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磊和牛卫红应赔偿部分,原告XX保留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0994.69元,由被告韩啟鹏赔偿160497.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韩啟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