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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1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5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河南路1号瑞城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通过掀电瓶车后座的方式,窃得刘某、孙某、谭登榜等16名被害人电瓶车电瓶共计17组(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40元)及淮海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及人力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被害人刘某、孙某、晁某、王某乙、房某、戴某、李某、王某丙、向某、王某丁的陈述,未出庭证人范庆富、许由亮、霍中义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