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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洋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156号原告周洋,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洋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宇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宇,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编号为213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该车位套内面积为12.72平方米,总价为127500元,交付车位时间约定在2012年1月30日前,正式签约时间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车位款,但被告却迟延交付车位,直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才将213号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真实购车位协议,也未为原告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证书。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68号车库负2-213号车位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5653.7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转移登记申请之日止,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愉地产公司辩称,我方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房屋存在过户不能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8号负2-213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车位总价款127500元。当日,原告将该车位款127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1月7日,被告将本案所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8号负2-213号车位所有权人现为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先后对涉案车位进行了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车位交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车位的座落号数、面积、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且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收受了车位认购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合法有效,且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基于《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虽享有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但因涉案车位上存在司法查封,查封期间涉案车位不能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车位产权证书立即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司法查封依法解除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或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洋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此款周洋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元,周洋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宇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