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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马士田与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田,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马士田,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39159-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马士田与被告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宋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田诉称:他系被告的雇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17日,他在被告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后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他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34346元/年*19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9446.4元。但他出院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他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94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欣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马士田曾在欣阳公司务工。2015年5月17日,马士田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腹膜后血肿,后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马士田受伤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由欣阳公司支付,马士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64.2元。2015年10月1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士田本次损伤致其脾切除、左侧第8-12肋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士田伤后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马士田支付了鉴定费3043元。马士田自2014年2月离开原户籍地至江阴市周庄镇工作、居住生活至今。马士田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工作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编号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3664.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营养费18元/天×60天护理费70元/天×60天误工费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5772.234346元/年×18年×0.3185468.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9446.4214942.6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士田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所作调查,本院对马士田与欣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马士田在为欣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马士田对本起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马士田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欣阳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士田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14942.6元;二、驳回马士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鉴定费3043元,合计4689元(马士田已预交),由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马士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