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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63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在广东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长达五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具体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韦某某书面辩称:要求原告给付我青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6年7月6日生育子杨某甲,2007年1月29日双方在平昌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2日生育女杨某乙。2008年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了两个门面一楼一底砖房一栋。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昌县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志伟、杨志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便外出,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5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书面答辩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青春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根据,被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具体抚养,被告韦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韦某某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原告杨某某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