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慧斌与李国富、陈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斌,李国富,陈章香,毛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38号原告:王慧斌。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富。被告:陈章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兴。原告王慧斌为与被告李国富、陈章香、毛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李国富、陈章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国富、陈章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李国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今借到王慧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3%计算,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利随本清,如到期不予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按本金还款额的2%计算至归还日期止,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该笔借款现金交付贰拾万元,现金款已收(如借贷发生纠纷,涉及诉讼的,则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毛洪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被告李国富、陈章香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毛洪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庭审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李国富支付的利息3.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归还给案外人朱建斌的借款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朱建斌,但是庭审后经与被告李国富本人核实,本案实际出借人确为原告王慧斌,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国富转账给案外人的金额远远高于本案的借款20万元,且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没有委托案外人朱建斌代为收款,综上,本院对被告李国富称转账给案外人朱建斌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国富、陈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洪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富、陈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斌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万元)。二、被告毛洪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王慧斌负担50元,被告李国富、陈章香、毛洪兴负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