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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儒伦与任如海、任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儒伦,任如海,任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811号原告朱儒伦,男,重庆市巴南区人。委托代理人杜君恋,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如海,男,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任学刚,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朱儒伦与被告任如海、任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儒伦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被告任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儒伦诉称,2014年3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任如海无证驾驶被告任学刚所有的贵CSXX**号普通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往二职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颅骨双侧额叶挫裂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颅骨受伤的严重后果,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如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为他垫付了32500元的医疗费,同时在这次事故中我承担80%的责任,只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如海无证驾驶被告任学刚所有的贵C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与原告朱儒伦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200号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77号审理判决并生效,因原告朱儒伦未能在上述两案中提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故在上述两个判决书中未对其医疗费部分予以处理,其他损失已处理完毕。原告朱儒伦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29346元,其中贵C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如海支付了32500元。现原告朱儒伦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贵C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已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015)红民长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遵医附院病人费用清单、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遵医附院住院结算科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朱儒伦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除外)和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业已经本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朱儒伦在前述两案中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医疗费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所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证据,故上述两案未对医疗费部分进行处理,但明确告知了原告就医疗费问题在条件成就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现原告朱儒伦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科证明,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29346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原告朱儒伦应自行承担229346元20%=45869.20元,被告任如海应承担229346元80%=183476.80元,扣除被告任如海已支付的医疗费32500元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如海还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40976.80元(183476.80-32500-10000)。被告任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如海、任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儒伦医疗费人民币140976.80元。二、驳回原告朱儒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如海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