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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锐、卢学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卢学军,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学军(曾用名吴学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05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锐、卢学军、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锐、被告人卢学军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30日夜晚,被告人吴锐伙同卢学军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新县高中北侧“标榜理发店”旁边巷道里将朱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锐、卢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被告人吴锐的手写书信等;被告人吴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锐对被告人卢学军、被告人卢学军对被告人吴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30日夜晚,被告人吴锐伙同卢学军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新县潢河路商贸城将江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锐、卢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被告人吴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锐对被告人卢学军、被告人卢学军对被告人吴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0月30日夜晚,被告人吴锐伙同卢学军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新县发展大道兴盛家园小区将刘某甲、章某二人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刘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390元。章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锐、卢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被告人吴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锐对被告人卢学军、被告人卢学军对被告人吴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章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0月30日夜晚,被告人吴锐伙同卢学军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新县京九路西侧“虾客一品”对面小区将余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锐、卢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被告人吴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锐对被告人卢学军、被告人卢学军对被告人吴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锐伙同卢学军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红星城“自由港茶餐厅”后面小区将夏某、陈某甲二人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夏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511元,陈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锐、卢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被告人吴锐、卢学军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锐对被告人卢学军、被告人卢学军对被告人吴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陈某甲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12月9日夜晚至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锐伙同丁某某、丁诚诚乘出租车来新县城关,在京九路中段“桑夏太阳能”门店附近三个巷道内将陈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徐某四人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632元,张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44元,刘某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664元,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锐、丁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锐对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告人吴锐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领条;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5年12月9日夜晚,被告人卢学军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新县红星城二小旁边小区内将张某乙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6)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学军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领条;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本案被盗的十二辆摩托车中有六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各被害人。其他相关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吴锐、卢学军、丁某某的户籍证明;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5)黄州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黄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4、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吴锐于2014年3月7日执行期满的释放证明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卢学军于2011年8月30日执行期满的释放证明书,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执行期满的释放证明书;5、被告人吴锐、卢学军、丁某某的抓获经过;6、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锐、卢学军、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锐参与盗窃六起,参与盗窃摩托车十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4655元;被告人卢学军参与盗窃六起,参与盗窃摩托车八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2467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一起,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46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案发后和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的摩托车部分被追回,发还给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吴锐、卢学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锐、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均难以区分,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吴锐、卢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丁某某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构成累犯。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锐、卢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卢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翠玲审 判 员  李富玉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