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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春石与被上诉人永吉县第三十中学、原审第三人闫国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石,永吉县第三十中学,闫国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石,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第三十中学。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关键,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付俊峰,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国君,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闫石,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双河镇蔬菜村一社。上诉人王春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石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闫国君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永吉县第三十中学开发的,由第三人闫国君处分的位于永吉县双河镇三十中综合楼北数第五门一、二层商品楼,面积235.52平方米,现该楼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该楼至今未能将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影响了原告抵押贷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籍手续。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同意为原告办理手续,但至今该房屋产权仍在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落籍手续,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落籍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永吉县第三十中学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在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王春石作为反诉原告要求第三人闫国君办理房屋过籍手续并承担更名过户的全部手续,法院已经驳回了王春石的反诉请求。同时本案王春石与闫国君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错列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闫国君在原审时述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闫国君签订购房合同书,但原告一直拖欠购房款,原告交付全额购房款后就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即使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也仅仅是协助义务,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原判决认定: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闫国君签订了《关于修建使用永吉三十中综合楼协议书》,协议书第11条约定:“综合楼建完后,甲方只承担乙方返还面积的责任,其余建筑面积的出租、出售、转让等均与学校无关,学校不负责办理任何手续(包括房照等)”。2009年5月29日,原告王春石与第三人闫国君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闫国君将其从被告处抵顶修建双河镇三十中综合楼工程款得来的商品楼(位于永吉县双河镇三十中综合楼北数第五门一、二层,面积235.5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春石,总房款423936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木材抵顶。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春石以该房屋不能办理个人名下产权为由停止向原告交付木材,2009年末,第三人闫国君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王春石占有使用,原告王春石承认尚欠第三人闫国君房款。另查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王春石作为反诉原告要求第三人闫国君办理房屋过籍手续并承担更名过户的全部费用,法院驳回了王春石的反诉请求,王春石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诉争标的的房屋产权包含在被告永吉县第三十中学整体综合楼的产权中,但本案王春石与闫国君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吉县第三十中学为原告办理房屋落籍手续,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第三人闫国君办理房屋落籍手续的相关诉讼已经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王春石的再次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春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春石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春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是基于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开发人及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诉讼已经法院判决错误。在该起案件中,上诉人是要求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不存在重复告诉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永吉县第三十中学在二审时辩称:本案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闫国君在二审时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7日永国土资监罚(201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审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综合楼属于违章建筑,应拆除,同时证明学校与闫国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综合楼审批程序合法,不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经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闫国君将其合法取得的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王春石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受人,王春石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房款。因其并未足额支付,故其要求闫国君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更名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据该判决,王春石现又起诉要求闫国君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其并未实际履行给付剩余房屋价款的义务,故其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王春石与永吉县第三十中学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永吉县第三十中学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春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5页,印1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