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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农民。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光溜门进入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骆某的卧室,盗得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428元)、人民币140余元及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100.2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孙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手机销售专用发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光退赔被害人骆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八元零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