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廷全与雷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全,雷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359号原告杨廷全,农民。被告雷志华,农民。原告杨廷全诉被告雷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继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全及被告雷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全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息烽县西山镇田冲村上坝、下坝、书房组承建乡村公路及排洪沟修建工程时,原告介绍孟林等人出售水泥给被告在工地使用。因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水泥款,孟林等人便向原告索要,原告被迫代被告支付了水泥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原告代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口头约定尽快将原告代其支付的货款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998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志华辩称,他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杨春林介绍认识后,原告便在被告承包的息烽县西山镇田中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做工。做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从案外人孟林处购买水泥转卖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99890元,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为凭。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货款99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9989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廷全水泥款人民币99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已减半),由被告雷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继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