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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友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友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3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友好。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朱友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友好向原告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9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2.6%,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友好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2654.43元;2016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朱友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友好向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2.6%,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东方银行向被告朱友好发放贷款9000元。后被告朱友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朱友好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罚息为2654.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与被告朱友好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方银行按约向被告朱友好发放了贷款,被告朱友好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友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友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2654.43元;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