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执恢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强、毛光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强,毛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恢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贤明,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强,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执行人毛光清,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850元;(三)执行费24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一、二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先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本金(从毛光清农行帐户扣划)。其余本金定于被执行人毛光清于2016年5月开始,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00元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赵强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700元至付清为止。本金还完后,利息的偿还双方另自行协商;二、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申请执行人毛光清农行存款的冻结;三、诉讼费1850元,定于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法院缴纳,执行费2450元,由被执行人赵强负担,定于协议后及时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光清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马 波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