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外生、袁菊花等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外生,袁菊花,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21民初334号原告钟外生。原告袁菊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乃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68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外生、袁菊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林辉与审判员刘雪婷、人民陪审员袁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两被告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2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设计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振动”、“噪声”属于环境污染范畴,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是由铁路建设引起的纠纷,发生地位于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段,该标段以及原告受损房屋均在江西省境内,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案件移送给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刘雪婷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