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织金县民政局门口的路上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给他人,后乘坐出租车来到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9包以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并押扣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直板小米手机一部。经称量,该9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20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