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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润波与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郑德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润波,郑德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六路56号。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波。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德京。上诉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王润波就其位于山东省文登市的文登市桥梁亮化工程维修进行施工,工程经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郑德京,男,汉族…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牡丹江路555号...乙方:王润波,男,汉族…一、乙方施工的文登市桥梁亮化工程维修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已交付使用;二、甲方承诺于维修完毕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后补签维修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50485元;三、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本施工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五、本施工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有甲方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郑德京及乙方即本案原告王润波的亲笔签字并分别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润波附随上述协议提交了由被告郑德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单系整个桥梁亮化工程的工程明细。2015年4月3日,原告王润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要求二被告依法偿付工程款50485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为10348元)。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工程具体情况不知情,公司也没有走过合同审批以及工程量的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德京答辩称,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承包了文登区市内六座桥、一段河道的桥梁亮化工程,并负责该部分工程的维修。当时被告郑德京系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具体工作,找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维修系其职权范围之内行为。被告郑德京在职时办理的合同审批以及付款申请等事宜,当时相关材料已经审批到了公司总经理杨志强,就差公司董事长签批就可以付款了。公司维修工程一般是完工后,工程量确认、合同审批以及付款三项是同步进行的。工程款50485元数额计算是没有问题的,被告郑德京作为公司人员予以确认。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书并确认工程款的数额系被告郑德京代表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郑德京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诉讼中,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并主张该协议中的签订时间及被告郑德京的住址书写有误,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德京主张协议是在2013年7月lO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到2013年7月6日,当时由于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些材料没有到,经协商,收尾工程就由原告免费帮忙干完,当时预计收尾工程干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郑德京提交了签订协议时身份证原件,以证实其身份证地址就是青岛市黄岛区牡丹江西路555号7号楼3单元702户。被告郑德京另提交《关于公司任命与岗位调动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郑德京自20l3年5月1日起由原工程中心总监的职务升任为公司工程中心总经理,主管公司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向公司销售副总汇报工作,并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被告郑德京另提交付款申请书及施工合同审批单原件各一份,该证据上有被告郑德京及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副总杨志强本人的签名,并且付款申请书中有工程量审批的负责人张宗瑛的签名。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付款申请书及合同审批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鉴定。被告郑德京主张原告王润波的工资、车费、税金,是其与原告协商的,按一个维修工人的工资给付原告工资作为劳务费。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如果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付工程款,需要原告从文登开具发票,与原告协商税金由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1份、《关于公司任命与岗位调动的通知》复印件1份、付款申请书及施工合同审批单原件各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郑德京与原告王润波签订的《桥梁亮化工程维修协议书》反映,被告郑德京作为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文登桥梁亮化工程维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其签订协议,且从原告王润波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被告郑德京当时是代表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被告郑德京与原告签署的维修施工合同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应认定为其代理行为有效。原告王润波为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桥梁亮化项目的维修工程,事实清楚,原告及时任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心总经理即被告郑德京对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欠付50485元工程款的事实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合同的订立到工程量的确认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公司对合同及工程量均不知情,被告郑德京虽然在当时系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但本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署的2013年7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确认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以该笔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润波工程款50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赔偿原告王润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润波对被告郑德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桥梁亮化工程维修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施工,更不能以还款协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原审被告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涉案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润波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维修工程属于上诉人在文登承包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维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已经由原审被告郑德京确认;原审被告郑德京提交付款申请书及施工合同审批单可以证实涉案维修工程已经上诉人内部审批并通过,该证据中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标的、内容及价款均与涉案合同一致;原审被告郑德京提供的《关于公司任命及岗位调动通知》可以证实其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郑德京述称,涉案工程师由文登海华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施工完后,具体的维修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大部分维修项目都是在施工完成后补手续的,因文登海华能源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主张以该笔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故涉案维修合同、付款均未盖章。原审被告郑德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郑德京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任命及岗位调动通知及其与上诉人领导之间交往的视频资料一宗,拟证实原审被告系工程总经理以及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为其工程维修事宜;证据二,施工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五份,拟证实上诉人部分维修工程采取后补手续的方式签订合同、付款。经质证,上诉人主张证据一系原审被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签订合同、确认工程、财务备案、付款审批都有先后顺序,有业务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和财务部门审批意见,原审被告所述后补手续,并非上诉人正常工作流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主张虽然该证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反映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作交流及汇报等情况,也证实原审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司任命及岗位调动通知》是真实的及原审被告职务及工作权限,原审被告在工作权限内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二虽然与本案工程无关,但与原审被告提供的施工审批单一致,证实上诉人在工作流程中存在的工程结束后补签合同及付款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聘用原审被告,委托其负责涉案工程及后期维修工作。原审被告委托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0日就涉案工程维修项目签订《桥梁亮化工程维修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原审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期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为上诉人维修涉案工程。原审被告郑德京确认的还款协议认定工程款50485元也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书应认定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丛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