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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财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旭、许志文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王旭,许志文,许志杰,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172号申请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珞喻路世界城E地块米兰印象E02幢2单元01层11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旭,被申请人许志文。被申请人许志杰,被申请人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歌笛湖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萍,总经理。申请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因典当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旭、许志文、许志杰、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旭、许志文、许志杰、武汉市顺志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