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伟男、李继涛、郭靖、丛佩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伟,李继涛,郭靖,丛佩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毛伟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继涛,男,汉族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郭靖,男,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丛佩莲,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毛伟男、李继涛、郭靖、丛佩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李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男、郭靖、丛佩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毛伟男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毛伟男向我公司借款113695元(其中13695元由华日公司代毛伟男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李继涛、郭靖、丛佩莲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毛伟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放款给毛伟男,但毛伟男支付1个月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毛伟男与华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毛伟男给付借款本息余额及违约金102872元(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李继涛、郭靖、丛佩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伟男、郭靖、丛佩莲未作答辩。李继涛辩称:我没有给毛伟男提供担保,我是给丛佩巍提供担保,丛佩巍说我去签个字就行,我就去签了个字。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华日公司与毛伟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毛伟男向华日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3695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性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华日公司代替毛伟男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13695元,直接从合同借款金额中支付,华日公司代付前述款项后的剩余借款10万元汇至毛伟男指定账户;毛伟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0823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共计12期,借款期满,前述借款金额全部清偿完毕;违约责任包括毛伟男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325元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可按月累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时,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毛伟男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款额结清之日,同时承担华日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华日公司、毛伟男与李继涛、郭靖、丛佩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继涛、郭靖、丛佩莲为毛伟男借款人民币113695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李继涛、郭靖、丛佩莲代毛伟男清偿借款本息、费用等后,有权向毛伟男追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毛伟男支付借款10万元,代毛伟男向青创公司支付13695元。合同履行中,毛伟男偿还了1期借款本息共计10823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还款事项提醒函。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毛伟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华日公司、毛伟男与李继涛、郭靖、丛佩莲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毛伟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华日公司要求毛伟男给付借款本息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伟男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从毛伟男每期还款数额及总还款期限中可计算出所含本金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3695元,每期还款额为10823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12期还款总额应为129876元,故12期应包含偿还利息数额应为16181元(129876元-113695元),每期应还利息数额为1348.42元(16181元÷12期),每期含本金数额为9474.58元,毛伟男偿还了1期借款本息,毛伟男尚欠本金为104220.42元(113695元-9474.58元)。华日公司诉请毛伟男偿还本息余额102872元,低于按以上方法计算出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毛伟男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毛伟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时,华日公司有权要求毛伟男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故该违约金计付标准实际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为毛伟男违约之日即第二期还款日2014年12月20日。关于李继涛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李继涛对华日公司提供的华日公司、毛伟男、李继涛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提出异议,且李继涛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继涛对毛伟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对李继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华日公司与李继涛、郭靖、丛佩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李继涛、郭靖、丛佩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华日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伟男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毛伟男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毛伟男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87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毛伟男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继涛、郭靖、丛佩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继涛、郭靖、丛佩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伟男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57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毛伟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李继涛、郭靖、丛佩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