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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跃发与刘正伦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发,刘正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18号原告刘跃发。委托代理人张德雄,台江县台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伦,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定,苗族台江县南宫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跃发与被告刘正伦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雄,被告刘正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发诉称:被告刘正伦房屋的下坎是我承包的责任田,根据村规民约,我对刘正伦门前的土坎有3丈的管理使用权。2006年,原告在承包的责任田中修建两栋木房,一栋我居住、一栋分给我长子刘东平居住。2015年10月,被告突然占用原告田里边的土坎和集体排水沟扩建房屋,影响了集体排水沟及原告房屋滴水沟排水,妨害原告房屋正常的通风、采光,同时被告在上坎建房过高,时刻危及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撤除建筑物、恢复原状。被告刘正伦辩称:我的房屋前的土坎因原告建房时过于往里挖,不断坍塌,已非常危险,我不得建一钢筋混凝土框架予以保护。我所建的建筑物是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我占用集体排水沟和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不是事实,同时也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排水,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伦户,于1980年在革东镇皆翁村修建木房一栋,该房屋依山而建(吊脚楼),坐北朝南,屋基前约3米高的坎脚下,有一条属于部分村民共用的灌溉引水渠,水渠外边,是原告刘跃发承包的一块责任田(地名为“干阳呆”)。自2006年起,原告先后占用该田修建木房两栋(均为二层楼),房屋大体上也是坐北朝南向,原告居住西边一栋,将东边一栋分给其子刘东平居住。因被告屋基前的土坎不断坍塌,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在位于原告屋后灌溉引水渠里侧奠基修建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平台,用以遮挡雨水,防护土坎不致继续坍塌。当被告进行柱子及第一层盖板浇筑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援引所在村1988年制订的《干翁村村规民约制度》第十一条“对于田边地角田坎、土坎的规定:上田坎3丈、下田坎2丈5尺、上土坎2丈5尺、下土坎2丈,植树造林,不得影响他人田、土的(生长)庄稼……”的约定,主张被告占用了其管理的土地,并主张被告所建平台对其房屋通风、采光、排水、安全等构成妨害和威协,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撤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本院受理案件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时,被告已修建成型的平台长度约15M,与原告房屋屋檐相距最小处70CM,最大处约250CM,建于水渠里侧的柱脚虽对水渠行洪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未存在堵塞水渠的情况,建筑物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排水均无妨害,建筑物本身排水对原告房屋亦无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干翁村村规民约制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刘正伦因其居住的房屋地基坎子坍塌,在原告原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外修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平台予以保护,是必要和正当的行为。现场情况表明,建筑物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并无妨害,建筑物本身排水对原告房屋亦无不良影响,也未有证据证明建筑物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撤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当地村规民约虽有关于田、土管理范围的约定,但结合《干翁村村规民约制度》第十一条前后文理解,该条的原意是在约定的范围内不得实施造林等影响田、土承包人所种庄稼生长的行为,并不是承包人对该范围内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侵权实属误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粟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