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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宏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张宏涛。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王梅。原告张宏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其驾驶的车号为家用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2015年4月6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在805省道64公里51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后该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136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3069.31元,因被告一直未予理赔,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13675元,医疗费30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300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13967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员情况,提供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98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保险金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5年4月6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在805省道64公里51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宏涛,该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是张洪玉。张洪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宏涛与张洪玉系兄弟关系,登记在张洪玉名下的丰田牌家用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宏涛。购买该车及车辆保险的投保都是张宏涛出钱办理的,我分文未出,涉及汽车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享有者和最终承担者均系张宏涛本人,与张洪玉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3675元,支出评估费3800元;委托山东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1、医疗费3069.51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2577.51元,门诊支出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原告系佳合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13800元;4、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维霞护理。于维霞系佳合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3300元;5、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1599.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保用药;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时间过长;3、评估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5、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拖车费、评估费系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应承担;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带领到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不是单方委托;原告及护理人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系真实存在的,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另称其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无银行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就其主张的事宜提出重新鉴定和评估的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维修发票、车辆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均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间提出对车损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的书面申请,亦未证明上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证据,对上述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损113675元、支出的评估费4400元(3800元+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0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拖车费800元均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宏涛的误工费、护理费,已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13675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医疗费30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9574.51元。车辆损失113675元,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司机张宏涛的损失25899.51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司机保险金额为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3675元(113675元+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宝启审?判?员??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