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余新华、张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余新华,张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151号原告:王丽丽。被告:余新华。被告:张梅芬。原告王丽丽为与被告余新华、张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丽和被告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余新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新华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日,平时付给原告利息双方都没有记录的。原告多算的两年利息自己不愿意支付。被告张梅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新华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余新华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余新华、张梅芬婚姻情况进行查询,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新华、张梅芬于1984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被告余新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与被告余新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余新华经催讨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芬应与被告余新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新华辩称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2月份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华、张梅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余新华、张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瓶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