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彭珂琮与肖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珂琮,肖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66号原告彭珂琮。被告肖文光。原告彭珂琮与被告肖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珂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珂琮诉称,被告肖文光以做生意需投资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彭珂琮借款2次,共计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月利率1分5厘和2分,被告肖文光偿息至2014年9月25日,尔后,原告彭珂琮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文光偿还原告彭珂琮借款1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9月25日后的利息。原告彭珂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文光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彭珂琮借款2次,共计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肖文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珂琮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文光以做生意需投资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彭珂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彭珂琮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利息为壹分伍角。肖文光,2013、12、2号。”的借条。另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彭珂琮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彭珂琮人民币捌万整(80000元),月息2分,肖文光,2014、3、25号。”的借条,被告肖文光偿息至2014年9月25日,尔后,原告彭珂琮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文光是否承担清偿原告彭珂琮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肖文光向原告彭珂琮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肖文光出具给原告彭珂琮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彭珂琮可以催告被告肖文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被告肖文光出具给原告彭珂琮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和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均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彭珂琮要求被告肖文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18%支付2014年9月25日后的利息和要求被告肖文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9月25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珂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文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珂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肖文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肖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