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周洲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83号罪犯周洲,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洲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未退缴赃款。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单项表扬,2014年获半年度表扬、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2015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洲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未退缴赃款,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