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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红杜鹃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良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红杜鹃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良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29号原告南京红杜鹃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法定代表人王翠琴,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弘毅,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慧,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良财,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红杜鹃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杜鹃合作社)与被告刘良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杜鹃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弘毅、顾慧,被告刘良财的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杜鹃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南京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以下简称某某产业园)内摔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原告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位于南京市八卦洲中桥村某某产业园安保人员陈某临时雇佣的夜间值班人员,而非原告雇佣的劳动者。被告提供的劳动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更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工资待遇都是由陈某从某某产业园领取之后发放的。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报酬。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某某产业园范围内,而非原告的场所范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良财辩称:首先,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依据被告提供的受伤事故经过及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做出了工伤认定结果,工伤认定书内容已经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监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描述被告是所谓某某产业园的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却又在被告受伤以后,明确表示遇到什么问题再及时沟通,其会积极配合处理,并向劳动监察部门说明这就是其对被告事情的处理方法。显然原告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如果被告确实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又为什么代替所谓某某产业园到劳动监察部门做出情况说明。再次,原告所陈述的陈某是原告单位的安保负责人员,其本身也是原告聘用的人员,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承包关系,陈某的证明材料是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形成的,陈某本人未出庭证明,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3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南京市栖霞区红杜鹃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3月28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在单位安保工作承包人陈某承包的园区骑电动车巡逻过程中,不慎被钢管绊滑摔伤。刘良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月22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16)41号仲裁通知书,对红杜鹃合作社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南京市栖霞区红杜鹃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红杜鹃合作社。庭审中,原告提供陈某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某某产业园安保承包人陈某于2014年1月临时雇佣的夜间值班人员。被告提供自述材料和《关于刘良财在某某农业园工作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刘良财在某某农业园工作情况的说明》、自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3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管理,也没有证明工资由原告支付,或者提供工作证、工作服、工作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红杜鹃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良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