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鑫、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对向由雷某甲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致雷某甲车上乘员雷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雷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甲、雷某乙、卓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调查笔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已赔偿雷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