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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执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朝阳金都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定做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金都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548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金都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广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海。申请执行人朝阳金都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朝阳金都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662,176.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2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对此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54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振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