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蒋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青,蒋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76号原告陈长青。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委托代理人周海。委托代理人张云。原告陈长青与被告蒋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蒋旋、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青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蒋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太仓市22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溪高速入口匝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15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旋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56分左右,蒋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太仓市22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溪高速入口匝道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陈长青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朱惠芬)发生碰撞,致陈长青及朱惠芬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二车不同程度车损。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第3205856201417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旋与陈长青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朱惠芬无责。原告蒋旋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原告陈长青的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长青因车祸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长青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270日;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针对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告陈长青的司法鉴定为其个人委托,且未过恢复期立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予以答复:(1)本案中,被鉴定人陈长青是个人委托本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所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该规定未有条款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接受个人委托。(2)本案中,被鉴定人陈长青于2014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经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后,到本所进行鉴定时已经伤后一年余,已达临床稳定,符合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7.4条的相关规定。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旋,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还参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陈时旺(男,1941年10月10日生)、胡春香(女,1947年2月1日生)是原告陈长青的父亲、母亲。陈时旺、胡春香夫妇生育有陈战友、陈发良、陈长青、陈建英四个子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长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原告陈长青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433.14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4张发票和2张收据是朱惠芬,应予以扣除,另外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朱惠芬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挂号收据与原告治疗无关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可替代性用药,本院对其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医疗费中包含的602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749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较轻的情况,确定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有父母二人需扶养,父亲陈时旺需扶养6年,母亲胡春香需扶养12年,父母二人均有4个扶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234元(24966*(12+6)*0.1/4)。本院认为,至原告定残日,胡春香已有68周岁又9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66.59元(24966*(11.25+6)*0.1/4)。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8、误工费。原告按照3400元/月,计算9个月,主张误工费30600元。原告称受伤前在仪征市胥浦好又多超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4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66.59元、误工费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0676.98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青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本起事故中原告陈长青与被告蒋旋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就原告陈长青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长青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长青203**.49元。综上所述,原告陈长青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0676.98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033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青1403**.49元。二、驳回原告陈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陈长青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559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