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XX与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752号原告XX,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震,男,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XX与被告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孙震向我借现金1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孙震,2014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方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震向原告XX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孙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