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家住文山市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保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保平、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牌照号码为云HJG8**号吉利美日帝豪轿车,由砚山县平远镇沿S210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市德厚镇湖海村方向,23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18m+0m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致冯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云HJG8**号吉利美日帝豪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现撞到人以后,驾驶云HJG8**号轿车逃逸,并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经鉴定,冯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其是在公安机关发出悬赏通告之后才知道自己当晚是撞到了人,其是2015年11月9日到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牌照号码为云HJG8**号吉利美日帝豪轿车,由砚山县平远镇沿S210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市德厚镇湖海村方向,23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18m+0m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致冯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云HJG8**号吉利美日帝豪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现撞到人以后,驾驶云HJG8**号轿车逃逸,并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于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冯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保修单、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冯某乙、张某某、王吗、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因量刑过高,故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