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建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0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合村。法定代表人:杨峰军被告:刘建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然建筑公司)诉被告刘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建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6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只是约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双方并未选定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建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莹 关注公众号“”